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铁路行政许可工作领域防范商业贿赂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关于开展治理商业贿赂专项工作的意见》(中办发[2006]9号),防范铁路行政许可工作领域中的商业贿赂行为,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铁路行政许可是指铁道部、各铁路安全监督管理办公室(下称铁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有权实施的行政许可。
第三条
铁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实施行政许可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便民的原则,遵守国家有关反腐倡廉的规定,杜绝索贿受贿行为。
铁路行政许可工作人员包括铁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行政许可受理、审查、监督检查及相关执法人员。
第四条 铁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及培训、考试等机构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被许可人及培训、考试等机构提供的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度假及其他高档消费等活动。
第五条 铁路行政许可的检测检验、鉴定、培训、考试等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或者非法收受、变相非法收受行政许可申请人的财物,为其谋取利益;
(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要求或者接受行政许可申请人提供的国内外各种名义的旅游、度假及其他高档消费等活动。
第六条 铁路行政许可受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无合法理由拖延受理或拖延送达行政许可决定;
(二)对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不受理或者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申请予以受理;
(三)无合法理由反复要求申请人补交申请材料或要求申请人提供规定以外的其他材料;
(四)无合法理由对审查部门的审查意见做出不合法的审核认定。
第七条 铁路行政许可审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向申请人通报审查情况,披露内部信息,私下做出许可或不许可的承诺;
(二)在规定的受理和许可条件之外向申请人提出要求;
(三)非法干预检测检验、鉴定、培训、考试机构或工作人员的正常工作;
(四)无合法理由拖延做出审查意见;
(五)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做出审查合格意见或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做出审查不合格意见。
第八条 铁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被许可人监督检查时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要求被许可人提供与监督检查内容无关的资料或信息;
(二)干预或妨碍被许可人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
(三)发现被许可人的违法活动不依法做出处理。
第九条
铁路行政许可的检测检验和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建立必要的管理和审查制度,依法规范收费行为,严格依照国家有关标准实施检测检验和鉴定。
(一)依法可收费的检测检验和技术鉴定机构应当制定并公布统一的收费标准,不得在公开价格之外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
(二)未经委托人同意,不得擅自将本机构实施的检测检验、鉴定工作转托他人;
(三)不得伪造或擅自修改检测检验、鉴定结论。
第十条
铁路行政许可的检测检验机构和鉴定机构在检测检验、鉴定完毕后,应当出具检测检验、鉴定报告。检测检验、鉴定报告包括:
(一)检测检验、鉴定结论;
(二)检测检验、鉴定适用的法律规范或技术标准;
(三)检测检验、鉴定起止时间;
(四)检测检验、鉴定经办人和机构负责人的签字。
检测检验、鉴定报告应加盖本机构行政章或专用章分别送委托人、行政许可审查部门和受理部门。
第十一条
铁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实施行政许可需要聘请专家评审的,应组建专家评审组。专家评审组由专业技术人员和法律人员组成。评审专家由行政许可审查部门选定。所选专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备铁路相关领域的技术知识或法律知识并具有良好的职业道德;
(二)从事铁路专业技术或法律专业工作满3年并具有高级以上职称或同等专业技术水平;
(三)与申请人无利害关系。
行政许可审查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得邀请申请人指定的评审专家参加评审组。
第十二条
专家评审会原则上不得在申请人所在地召开。确因特殊需要有必要在申请人所在地召开的应经审查部门负责人批准。
专家评审会应当形成书面评审意见,评审专家应签署意见并签名确认。评审意见应当抄送受理部门。
第十三条
评审专家应当客观、公正、独立地发表评审意见。不得收受申请人的现金、实物或接受申请人提供的旅游、度假及其他高档消费等活动。
第十四条
铁路行政许可培训、考试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编制和购买培训、考试资料,严格按照国家规定组织实施考试,不得向报考人员及其相关人员提供机密信息。
第十五条
铁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购置办公设备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通过政府采购或市场招标的方式确定供货商。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相关的财务管理制度,不得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
第十六条
铁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印制行政许可申请书、审查表、受理通知书、决定书等格式文本及行政许可证件应当在指定印刷厂或本单位的印刷厂印制,不得在账外暗中收受回扣。
第十七条
个人和组织发现铁路行政许可工作领域的商业贿赂行为,有权向铁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的监察机构和法制工作机构举报。
第十八条
铁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应当加强对其工作人员及相关的培训、考试、检测检验、鉴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检查,发现利用行政许可权索贿受贿的违法行为,必须严肃查处。
第十九条 行政许可各相关部门应当认真组织开展自查自纠,发现问题及时解决。
第二十条
铁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现相关检测检验、鉴定机构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应依据有关规定给予严肃处理,情节严重的不再认可其作为铁路行政许可的检测检验、鉴定机构。
第二十一条 铁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现行政许可评审专家有索贿受贿行为的,不再聘任其参与铁路行政许可的评审。
第二十二条
铁路行政许可实施机关发现培训、考试机构利用职权索贿受贿的,取消其组织铁路行政许可相关培训、考试的资格。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铁道部政策法规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实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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