铁运〔2007〕114号

                

铁路重要接触网器材生产企业认定实施细则

 

第一章    

第一条  为加强铁路重要接触网器材的管理,确保铁路运输安全,根据《铁路运输安全保护条例》和《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办法》,制定本细则(以下简称为《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所称重要接触网器材是指接触网零部件、接触线、承力索、绝缘子、分段、分相绝缘器、钢支柱和接触网补偿装置等(见附件1)。

第三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生产并销售铁路重要接触网器材的企业,应当按照本细则规定的程序,经铁道部认定,取得“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证书”

第四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以下简称行政许可机构)负责受理重要接触网器材生产企业认定的申请和送达行政许可决定,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重要接触网器材生产企业认定审查和认定证书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证书类别和使用范围

第五条  重要接触网器材生产企业认定证书分为甲级、甲级(准)和乙级。

第六条  甲级适用于国内各种等级电气化铁路;

甲级(准)适用于普通速度和既有线提速电气化铁路,也可在客运专线、高速电气化铁路试用;

乙级适用于普通速度和既有线提速电气化铁路。

第三章  取证条件和申报材料

第七条  申请乙级“重要接触网器材生产企业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证企业生产产品的技术条件应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技术发展政策及铁道部装备现代化的要求;

(二)生产成熟技术的铁路重要接触网器材的企业,所申请产品或同类产品已在铁路运用满3年,且近3年无质量责任事故;

生产铁路重要接触网器材新产品的企业,其产品已经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评审合格的准予在铁路试用,在规定的试用期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有同类产品生产业绩的,其产品应当在铁路运用满3年,且近3年无质量责任事故;

(三)申证企业应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见附件3),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技术条件和保证生产制造的能力;

(四)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见附件2);

(五)产品应通过型式试验;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条件。

第八条  申请甲级(准)“重要接触网器材生产企业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申证企业生产产品的技术条件应符合国家产业发展政策、技术发展政策及铁道部装备现代化的要求;

生产关系到客运专线及高速铁路重要接触网器材产品的企业应满足系统集成的要求;

(二)生产铁路重要接触网器材的企业,所申请产品或同类产品已在铁路运用满3年,且近3年无质量责任事故;

生产铁路重要接触网器材新产品的企业,其产品已经铁道部组织专家进行技术评审,评审合格的准予在铁路试用,在规定的试用期内无产品质量责任事故。有同类产品生产业绩的,其产品应当在铁路运用满3年,且近3年无质量责任事故;

新组建的生产成熟技术的铁路重要接触网器材企业,所申请产品或同类产品已在铁路运用3年,且近3年无质量责任事故;

(三)产品应通过型式试验;

(四)有按照国家规定标准检测、检验合格的专业生产设备(见附件2);

(五)申证企业应有相应的专业技术人员(见附件3),有完善的产品质量保证体系和管理制度,有完备技术条件和保证生产制造的能力;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申请甲级“重要接触网器材生产企业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获得甲级(准)认定证书;

(二)已掌握有关铁路重要接触网器材生产的先进生产技术、工装和工艺;

(三)所生产的铁路重要接触网器材已在客运专线、高速电气化铁路试用合格,并按照电气化铁路行业标准和国际先进标准通过型式试验、技术鉴定。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企业根据产品的适用范围选择申请认定的产品。

第十一条  申请铁路重要接触网器材生产企业认定应提交下列材料:

(一)行政许可申请书(一式两份,加盖企业公章);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加盖企业公章);

(三)铁路运输安全设备生产企业认定审查表;

(四)专业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及计量器具规格、名称、数量明细表(格式见附件7);

(五)企业从事相关设备研发、设计和生产制造、检验等相关的技术人员名单、技术职务(称)、技术等级、所学专业和所从事的专业等资料(格式见附件8);

(六)企业质量保证体系和企业质量管理制度目录等资料,企业若通过质量保证体系认证,需提供证书复印件,若没有需提供质量保证体系相关说明材料;

(七)技术标准、技术条件、设计图纸和工艺文件明细表;接触网零部件、接触线、承力索及接触网补偿装置等的甲级(准)申证企业提供的相关材料还应满足系统集成的要求;

(八)与所生产的产品相关的国家技术标准全文或有关条款内容;

(九)详细的技术说明(属知识产权保护的技术可注明);

(十) 已通过科技成果或技术审查的,还需提供相应的鉴定证书(原件及复印件)和审查意见;

(十一)申请甲级生产企业认定证书要提供甲级(准)认定证书、型式试验和技术鉴定材料;

(十二)法律法规要求的其他材料。

企业提交的材料原则上不予退还。需要收回的资料,需在提交材料时向受理部门提出。

企业申请认定的铸造产品需外加工的,须提供外加工企业的资质和相关材料。

第四章  申请和审查

第十二条  铁道部行政许可管理机构负责受理企业申请,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出具加盖铁道部行政许可专用章和注明日期的书面凭证。受理的,将申请材料转交铁道部运输局进行审查;不予受理的,应向企业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  对于申请认定的生产企业,铁道部运输局审查企业的申请材料后,符合申请条件并经确认的(见附件4),书面通知企业到符合国家规定条件并经铁道部认可的专业检验机构进行一次性产品质量检验。

第十四条  认定过程中,对申请认定企业提供的材料可聘请专家进行评审。

第十五条  需进一步落实申请认定企业质量能力时,铁道部可组成检查组对企业进行检查。由检查组对申请企业的质量能力进行检查(见附件5)。

第十六条  对于质量能力合格的企业,检查组按“重要接触网器材检验办法” (见附件6)的要求,对企业进行产品抽样。

第十七条  检验机构按上述要求进行产品质量检验。在完成各项检验后,出据检验报告,并负责将检验报告和相关资料送至铁道部运输局;对于未能通过检验的企业,向铁道部运输局提交未能通过检验项目的报告和相关资料。

第十八条  经审查合格的,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不合格的,铁道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及时送达申请企业。

第十九条  铁道部应自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铁道部负责人批准可延长10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企业。

产品检测、检验和专家评审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期限之内。

第二十条 铁道部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应自作出决定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认定证书。

第五章    企业认定证书的批准

第二十一条  铁道部应当在做出准予行政许可的决定后十日内向申请人颁发产品生产企业认定证书。

第二十二条  认定证书采用统一格式,证书编号为:REAC####—×××××。

(一)REAC─认定证书标记,其中R代表铁路(Railway)、E代表设备(Equipment)、A代表认定(Authentication)、C代表证书(Certificate);

(二)证书类别—甲级、甲级(准)和乙级;

(三)####─ 产品编号,按产品类别编排的四位阿拉伯数字,不再实行认定证书管理产品的编号不再重复使用;

(四)××××× ─认定证书序号,按发证先后顺序编排的五位阿拉伯数字,已撤销或注销的证书序号不再重复使用。

第二十三条  对审查不合格的企业,铁道部作出不予行政许可的决定,说明理由并通知申证企业。申证企业可在自收到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之日起6月之后重新提出申请。连续二次审查或鉴定不合格的,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六章  管理与监督

第二十四条  铁路重要接触网器材生产企业认定证书实行动态管理。

第二十五条  铁路重要接触网器材生产企业认定证书的有效期为4年。认定证书有效期届满,企业要继续生产的,应在有效期满60日前向铁道部提出延期申请,检测、检验所需时间超过60日的,可相应提前。

第二十六条  在认定证书的有效期内,企业应在其产品正面或明显位置、外包装及说明书上标明认定证书的有效期和编号等信息。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发生认定证书遗失、损毁或无法辨认等情况时,企业可向铁道部提出补办申请并说明原因。铁道部核实后办理补发手续,并在证书编号前加注“补发”字样,证书编号不变。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认定证书需要变更的,经审查后办理变更手续,并在证书编号前加注“变更”字样,证书编号不变。

第二十七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接受铁道部组织的监督检查。企业应根据检查要求提交材料,监督检查不合格的企业,由铁道部作出处理决定。需进行整改的,企业应在6个月内向铁道部提出复查申请。

第二十八条  取得认定证书企业产品进行技术修改的,企业应在修改实施前就变更情况报铁道部审批。必要时按照本细则规定,重新进行相关审查、型式试验。

第二十九条  监督、检查主要的内容包括:

(一)获得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具备的条件;

(二)产品应具备的功能和应符合的标准;

(三)产品实际运用质量情况;

(四)证书使用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应实施监督检查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可以撤销其认定证书:

(一)涂改、出租、出借、转让认定证书;

(二)在铁道部产品质量监督抽查中,抽查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连续两次抽查不合格;

(三)在监督检查中不合格、复查仍不合格,或逾期不申请复查;

(四)因产品质量导致重大事故,造成恶劣后果和严重影响的;

(五)依法可以撤销的其它情形。

被许可人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行政许可的,应予以撤销。

第三十一条  取得认定证书的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铁道部可以注销其认定证书:

(一)不再生产认定证书中规定产品的;

(二)企业生产条件或相关产品技术标准发生重大变化,生产企业需重新申请许可的;

(三)认定证书有效期满,未继续提出申请或申请未获许可的;

(四)认定证书所列产品不再实行认定证书管理的;

(五)企业依法终止的;

(六)认定证书依据本细则需要变更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应注销的其它情形。

第三十二条  对被撤销认定证书或连续两次审查不合格的企业,在2年内不再受理其申请。

第三十三条  专业检验机构必须保证检测、检验结果的真实性,对所作出的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专业检验机构不得从事制造和参与认定证书的产品的制造、销售等经营性活动,不得与认定证书申请企业有关联关系。

第三十五条  专业检验机构违反本细则第三十三、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铁道部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停止其承担检验的资格。

第三十六条  专业检验机构应保存完整的原始技术资料,保存期为10年。专业检验机构有责任对申请企业提供的技术文件、资料保密。

第七章   相关产品管理

第三十七条  铁路重要接触网器材生产企业提交企业认定申请书的同时,应提交其相关产品的名目。

第三十八条  铁道部运输局在对申证企业资格条件进行审查时,应当对其相关产品进行审查,并在企业认定证书中注明产品名目,认定企业必须在认定证书规定的产品名目内生产、销售。

第八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实施细则由铁道部运输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细则自印发之日起执行。

 

附件:参见Word文档

附件1:重要接触网器材认定范围及标准

附件2:认定企业生产必备设备、工装及检测设备

附件3:认定企业人员要求

附件4:企业申请材料确认表

附件5:认定企业质量能力检验办法

附件6:重要接触网器材检验方法

附件7:专业生产设备、工艺装备及计量器具规格、名称、数量明细表

附件8:企业主要负责人、主要技术骨干人员一览表

  

                                 二〇〇七年五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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